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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组织的认定标准 ——张某天等15人敲诈勒索等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8-01       浏览次数: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黄文富
 
  【基本案情】
  一、以张某天张某益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以张某天、张某益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敲诈勒索在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非法抽砂船主,索要“砂根费”。在张某天、张某益安排指使下,闻某同带领曾某柒、杨某国、黄某东、颜某铨、李某铨、章某、吴某财、陈某1、彭某基等人,多次收取“砂根费”共计3411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7月至8月,桂钦沙999号船只在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时,被该犯罪集团多次强行索取“砂根费”,被害人苏某坤通过严某禄交付张某益“砂根费”共计10800元。
  2.2018年8月,桂钦沙937号船只在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时,被该犯罪集团多次强行索取“砂根费”,被害人何某松通过严某禄交付张某益“砂根费”共计15000元。
  3.2018年8月至9月,桂钦沙678号船只在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时,被该犯罪集团多次强行索取“砂根费”,被害人陈某富通过严某禄交付张某益“砂根费”共计12000元。
  4.2018年7月至8月,桂钦沙312号船只在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时,被该犯罪集团多次强行索取保护费,被害人彭某基通过彭某基、严某禄交付张某益“砂根费”共计18500元。
  5.2018年8月至9月,桂钦沙389号船只在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时,被该犯罪集团多次强行索取“砂根费”,被害人彭某基通过严某禄交付张某益“砂根费”共计2400元。
  6.2018年7月至9月,被害人陈某峰、邓某和、陈某展、黄某欢在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釆砂时,被该犯罪集团多次强行索取“砂根费”,李某炳代陈某峰等四人与张某益沟通后,由李某炳收取陈某峰等四人的“砂根费”,扣除每船200元的“好处费”后转交张某益。陈某峰等四人交付李某炳“砂根费”(含“好处费”)合计71400元。
  7.2018年7月至8月,桂防沙323号船只在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时,被该犯罪集团多次强行索取保护费,被害人梁某荣交付彭某基保护费,共计44500元。
  8.2018年7月至8月,桂防沙365号船只在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时,被该犯罪集团多次强行索取保护费,被害人张光龙交付彭某基保护费,共计10000元。
  9.2018年7月,被害人严某彰、林某力、林某富在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时,被该犯罪集团多次强行索取保护费,被害人严某彰、林某力、林某富通过彭某基交付张某益保护费18300元,林某力还向闻某同交付保护费7500元,林某富还向闻某同交付保护费7800元。
  10.2018年7月至9月,桂防沙328号船只在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时,被该犯罪集团多次强行索取保护费,被害人梁某民交付闻某同保护费,共计16200元。
  11.2018年7月,桂钦沙999号船只在在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时,被该犯罪集团多次强行索取保护费,被害人朱某霖交付彭某基保护费,共计6600元。
  12.2018年7月至8月,桂钦沙689号船只在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时,被该犯罪集团多次强行索取保护费,被害人李某海交付闻某同保护费,共计21200元。
  13.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强由被告人张某天、张某益组织到紫砂海域向在该海域抽砂人员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张某强向彭辉基收取保护费共计16400元,其中四次通过微信收取11600元,二次通过现金收取4800元。 
  14.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害人李某章、李某章、梁某荣三人各自有抽砂船到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通过张某彬、李某英夫妇的微信账号,被迫向闻某同交付保护费,共计48800元。
  15.2018年7月,被害人黄某欢的桂防228号船只在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时,被迫向闻某同交付2次保护费,合计2000元。
  16.2018年7月,被害人邓某和的无号牌抽砂船在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时,被迫向闻某同交付2次保护费,共计2400元。
  17.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害人彭某恒的桂防520号船只在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时,被迫向闻某同交付4次保护费,共计6300元。
  18.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害人林某的无号牌抽砂船只在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采砂时,被迫向闻某同交付3次保护费,共计3000元。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闻某同、彭某基根据张某益的安排开木船到钦州市钦南区茅尾海紫砂海域收取“砂根费”时,被一伙人殴打。次日,为报复对方,张某益安排闻某同等人准备水炮、砍刀、盾牌、快艇等工具,组织曾某柒、杨某国、黄某东、颜某铨、李某铨、章某、吴某财、陈某1等人持械于当天晚上开两艘开艇一起出海报复殴打对方,但因对方未出现而未成。
  二、被告人曾某柒、赵哲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8年8月至9月,杨某鹏在其经营的“鹏程商行”二楼房间通过自动麻将机和筹码的方式开设赌场。杨新鹏聘请被告人赵某哲管理赌场,被告人赵某哲又安排被告人曾某柒负责赌场日常运营,通过抽水非法获利8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益、张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8年9月初,张某益将三支猎枪拿到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张某强家中交给张某强保管。张某强将三支猎枪藏匿于其家沼气池池盖下缝隙中,几天后张某益安排被告人赵某哲找张某强拿三支猎枪去擦拭并给枪上油。赵某哲擦完枪并上油后交还给张某强,张某强再次把枪藏匿于其家沼气池池盖下缝隙中。经鉴定,该三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生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主要问题】
  对于公诉指控指控的被告人张某天、张某益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是否成立?
  【问题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本案中,以被告人张某天、张某益为首的犯罪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不够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特征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一般有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过程,但是以张某天、张某益为首的犯罪组织从成立至被摧毁的时间只有三个多月(2018年7月至9月),该组织存续时间过短,没有从恶势力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的过程。其次,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天等人在2011年(敲诈勒索)、2014年(庞某齐被故意伤害和廖某被故意伤害)、2015年(组织莉莉玛莲聚众斗殴人员逃往北海)的违法事实,以佐证该组织的延续性,佐证莉莉玛莲聚众斗殴事件是该组织的标志性事件,但在案证据未能予以佐证。即使2014年,2015年的违法事实可以认定,但从2011年至2014年、从2015年至2018年,中间有长时间的间隔,组织存续的连续性不强,难以认定为该犯罪组织成立的时间是在2015年或者之前。综上,该犯罪组织的存续时间不长、组织的存续时间没有连续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不够明显。
  2.行为特征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本案中,张某天等人的犯罪组织多次敲诈勒索非法抽砂船主收取保护费,符合“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条件,但是该犯罪组织触犯的罪名较少,且该犯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在于图财,张某天、张某益等人欺压、残害群众的特征不够明显。
  3.非法控制特征方面。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八种情形,但是张某天、张某益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这八种情形之一,即以张某天、张某益为首的犯罪组织没有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非法控制要求,该犯罪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不够明显。
  综上,以被告人张某天、张某益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实施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共计341100元,已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是该犯罪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不够明显,该犯罪组织没有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本案中,以被告人张某天、张某益为首的犯罪组织有14名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闻某同、曾某柒、彭某基较为固定,该犯罪组织以鹏程商行作为该组织的活动据点,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因此,该犯罪组织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裁判结果】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19)桂070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34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30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柒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9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闻某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1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8年12月6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
  七、被告人吴某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6年2月16日止);
  九、被告人颜某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17日止);
  十、被告人李某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
  十一、被告人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
  十二、被告人陈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
  十三、被告人李某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
  十四、被告人彭某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
  十五、被告人赵友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十六、追缴被告人张某天、张某益、闻某同、杨某国、黄某东、颜某铨、李某铨、章某、吴某财、陈某1、曾某柒、彭某基、李某炳、张某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41100元,追缴被告人赵友哲、曾某柒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没收上缴国库。
  十七、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小轿车、快艇、机排船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详细清单附后)。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天、张某益、曾某柒、闻某同、张某强、杨某国、吴某财、黄某东、颜某铨、李某铨、章某、陈某1、李某炳、彭某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桂07民终18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对于虽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但犯罪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不够明显,犯罪组织没有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的,应依法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类案检索】
  1.洪建国等18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2019)鄂1181刑初405号、(2020)鄂11刑终20号
  2.段振峰等11人寻衅滋事等案,(2019)内0825刑初6号、(2019)内08刑终63号
  3.耿建平等26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2019)晋0109刑初285号、(2019)晋01刑终1254号
  【专家点评】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刑法》第294条规定的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司法实践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深入分析四个特征及相互内在联系,对其社会危害性作适当评价,正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点评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唐大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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