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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法官学院教学案例
严重破坏村民选举行为的定性问题 ——宋某恩、宋某新等人恶势力犯罪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8-01       浏览次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秦  晓  孙仁玲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恩等人犯寻衅滋事之犯罪事实:2011年,在陈东村委选举中,被告人宋某恩出资并组织其团伙成员以每票100元拉票贿选,扶持被告人宋某新当选村委主任。宋某新当选村委主任后,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于2011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1日将陈东村位于南宁市大学东路156号、146-1号的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宋某恩(包括宋某恩通过刘某生承租)。
  2014年8月,为使宋某新连任村委主任,宋某恩在村委选举前组织宋某新、宋某钟、陈某三、陈某添、陈某仁、陈某清、宋某邦、陈某康、陈某清、陈某怀等团伙成员开会,让团伙成员以每票1000元拉票、贿买选票,收买村民选宋某新担任村委主任。会后,宋某恩等人分头找村民拉票、贿买选票。投票当日,宋某恩、宋某新、宋某钟、陈某三、陈某添、陈某仁、陈某清、宋某邦、陈某康、陈某清、陈某怀等人在选举现场继续拉票、贿买选票,监视村民填写选票,还威胁、恐吓选举工作人员,严重破坏选举秩序,引起村民强烈不满并罢选,导致当天选举失败,不得不重新举行选举。
  在重新选举中,宋某新落选。2014年8月31日,为发泄不满,宋某恩组织宋某新、陈某三、陈某添、陈某仁、陈某清、宋某邦、陈某康、陈某清、陈某怀等人到上尧街道办闹事,滋事生非,严重干扰街道办的正常工作秩序,使村民不得不将选票箱拿回村委,并安排人员值守。
  【主要问题】
  宋某恩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
  【问题解说】
  宋某恩等人拉票、贿选、扰乱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宋某恩等人在2011年、2014年扰乱选举秩序,应做整体评价。(1)2011年宋某新通过贿选成功当选村委会主任,在此期间牟取大量非法经济利益,2014年需要宋某新连任村委主任以巩固既得利益;(2)在选举前,宋某恩、宋某新、宋某钟、陈某清、陈某康、陈某清等人就选举宋某新做村委主任开过会议,在会议中明确要拉票选宋某新做村委主任,以金钱为对价贿买选票,拉票成功每人得1000元好处费,明确会议中的人员要在选举现场拉票和督票;(3)在选举现场,宋某钟、陈某清、陈某康、陈某清等相关被告人在现场拉人贿选、隔着教室窗户监视、确认接受贿选的村民是否实际把票投给先前约定的候选人宋某新,造成第一次选举村民罢选,选举不能正常进行。第二次在投票过程中,非工作人员宋某钟出现在二队投票点,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宋某钟拒绝离开选举现场,并恐吓工作人员;(4)选举之后的第二天,因为宋某新落选,相关被告人,以信访之名,到街道办闹事。这一系列举动应从整体上进行评价。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没有正当性,应认定为闹事。(1)起哄闹事,是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2)首先,就本案而言,选举现场是在陈东村的小学里,属于公共场所,且选举是陈中村全村的公共活动;(3)其次,宋某新等人长期把持基层政权,宋某恩借此牟取非法利益,村民对宋某新当选村委会主任意见大,当时政府对2014年陈中村选举非常重视,安排很多工作人员维护现场,而宋某恩等人为巩固既得利益,仍在选举现场起哄闹事,恐吓他人,导致村民罢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前述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宋某新、宋某恩等人为了长期把持基层政权,牟取、巩固其非法利益,纠集在公共场所进行贿选、闹事等行为,导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等,本案应认定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裁判结果】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30日(2020)桂0107刑初319号以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判处宋某恩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新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生、陈某清等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并处人民币六万元至五千元不等的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宋某恩等人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桂01刑终7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村委选举是全村的重大公共事务,是村民实现选举权的重要途径,选举投票现场在村里小学校里,属于公共场所,选举是陈东村全体村民的公共活动,上尧街道办亦是重要公共场所,宋某恩、宋某新等被告人不仅存在贿选行为,还在投票过程中实施了干扰行为,且引发村民罢选,导致选举失败;重新举行选举后,宋某新因自己落选,而以验票之名,到街道办闹事,这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也产生了危害性,可认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类案检索】
  (2019)陕10刑终131号、(2020)皖04刑终203号、(2020)冀11刑终243号。
  【专家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城中村恶势力犯罪案件。该类犯罪团伙在城中村基于“江湖义气”,加上亲属关系、朋友关系,继而形成了一种以宗族、同村型、以乡情、兄弟情、亲情组织的黑恶势力,且多与涉赌犯罪相互交织,危害广。宋某恩、宋桂达等人形成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长期把持陈东村的基层政权,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两年内实施寻衅滋事罪及实施两起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恶势力认定标准,已构成恶势力犯罪。该案的宣判,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对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点评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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