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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环境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北流市思味特热带果汁有限公司诉北流市环境保护局、玉林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2-01       浏览次数:


北流市人民法院  杜  洪
 

  【基本案情】
  北流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北流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北流市思味特热带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味特公司)向滑石河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于2018年6月对现场进行勘察和调查,并对思味特公司的生化处理设施的出水口及四级废水沉淀池的第三级沉淀池的出水口分别取样监测,思味特公司排出的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超过了排放标准的70%以上,实际超标21.5倍。北流环保局经立案查处及听证后,于2018年7月作出行政处罚,认定思味特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责令其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并处罚款80万元。玉林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玉林环境局)复议维持了北流环保局的处罚决定。思味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流环保局的处罚决定及玉林环境局的复议决定。
  【主要问题】
  1.北流环保局认定思味特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事实是否清楚?
  2.北流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3.北流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数额是否恰当、合理?
  【问题解说】
  一、关于北流环保局认定思味特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经查,依据北环复〔2012〕5号关于原告北流市思味特热带果汁有限公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和北环监(验)字〔2011〕69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表证实,思味特公司的废水生化处理设施出水口(3#监测点位)应为思味特公司生产废水的法定总排放口,该排放口的监测结果(化学需氧量浓度3390mg/L、总磷1.64 mg/L、PH值4.30)超过了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二级标准限值(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50mg/L、总磷1.0 mg/L、PH值6~9),其中化学需氧量浓度超过了排放标准的70%以上(超标21.5倍),因此北流环保局认定思味特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思味特公司主张其法定总排放口是在第三级沉淀池外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定依据,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二、北流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北流环保局在查处思味特公司超标排放废水的违法行为时,经过现场调查、勘验、采样监测、处罚事先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最后作出被诉的23号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思味特公司,都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思味特公司认为北流环保局工作人员在监测取样时是由钟永林和彭华生进行的,彭华生不是监测员,不具有监测取样的资质,只有监测员钟永林一人具有采样资质,违反了监测取样时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监测员进行的相关规定,认为北流环保局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依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调查人员有权采取取样措施,彭华生是该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参加监测取样,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性规定,因此思味特公司主张北流环保局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三、北流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数额是否恰当、合理的问题。
  北流环保局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思味特公司超标排放废水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条法律规定的处罚事项是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并不是罚款的前置程序,北流环保局在现场查处思味特公司废水超标排放时已当场口头责令思味特公司改正,立即停止违法排放超标废水,因此思味特公司认为北流环保局没有责令限期改正,直接罚款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北流环保局在查实思味特公司的废水超标排放事实后,核实废水其中的一项监测项目化学需氧量浓度超过了排放标准的70%以上(超标21.5倍),参照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思味特公司超标排放废水的情节严重,执法裁量对思味特公司处以80万元罚款,处罚幅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处罚范围内,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 (2018)桂0981行初35号行政判决:驳回思味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思味特公司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桂09行终1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对涉及水污染的环境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已按上述法律、规章规定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勘验、采样监测、处罚事先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且其处罚数额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范围的,应当判决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类案检索】
  1.蓝山县雪岭山泉纯净水厂与永州市生态环境局蓝山分局环保行政命令、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
  (2018)湘1126行初67号、(2019)湘11行终150号
  2.深圳市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紫金县环保局行政处罚案
  (2010)河中法行初字第3号、(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52号
  3.朱乾县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乾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2016)陕0424行初第6号、(2016)陕04行终112号
  【专家点评】
  本案系废水排放超标被行政处罚的案件。城市黑臭水体是老百姓反映强烈的水环境问题,不仅损害了城市人居环境,也严重影响了城市形象,不利于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本案的处理,对于水污染超标标准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准确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排污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十条”)精神,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为打赢水污染防治攻坚战、建设“绿水青山”的美丽中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决心。
点评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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