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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法官学院教学案例
污染环境罪的准确认定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被告人陈某瑜污染环境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2-01       浏览次数:

 
扶绥县人民法院  韦慧媛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起,被告人陈某瑜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办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租用卓越木炭厂的部分厂房和建造废旧轮胎炼油加工设备并投入试生产,生产产品为重油。陈某瑜将生产产生的一部分黑炭废渣用水冲刷到未进行防雨、防渗处理的沉渣池;将另一部分黑炭废渣堆放在未进行防雨、防渗处理厂房内的空地上;将存油罐底部的油水混合物也排放到沉渣池。沉渣池内的水自然蒸发及渗透到土地里。陈某瑜将所生产重油售出获利78000元。2019年5月,扶绥生态环境局联合有关部门对卓越木炭厂进行现场调查。经过磅称量,堆放在厂房内的空地上的黑炭废渣有139.16吨,排放到沉渣池内的黑炭废渣为75.16吨。经认定,黑炭废渣、油水混合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列举的危险废物。
  【主要问题】
  1.被告人陈某瑜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2.本案是否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问题解说】
  一、关于被告人陈某瑜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即以渗井、渗坑的方式擅自排放危险废物,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对陈某瑜对环境污染的有关规定知晓不够,予以理解的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瑜违反国家规定,用废旧轮胎炼油并以渗井、渗坑的形式非法排放黑炭废渣、油水混合物等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瑜生产时将生产产生的黑炭废渣排放到到未进行防雨、防渗处理的沉渣池和厂房内的空地上,经扬散、下渗造成环境污染,对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瑜生产造成的环境污染影响还不是很大的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陈某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瑜及其辩护人石东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故本案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依法可对陈某瑜从宽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瑜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陈某瑜非法排污行为经群众投诉反映被查处,根据《座谈会纪要》,对于社会反应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陈某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瑜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的量刑意见,应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桂14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瑜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要旨】
  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即以渗井、渗坑的方式擅自排放危险废物,依照《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行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依法进行从宽处理。
  【类案检索】
  1.常州市鼎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训斌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8)苏0492刑初298号、(2019)苏04刑终60号
  2.董西波、赵文夫污染环境案
  (2019)鲁1325刑初46号
  3.梁全进污染环境案
  (2018)湘1081刑初276号
  【专家点评】
  准确认定主观过错及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问题。根据《座谈会纪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面貌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另外,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行为。本案判决正确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被告人陈某瑜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作出了准确界定,有力打击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同时正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点评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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